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8]54号
申请人:焦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
住 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平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安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18年6月5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从政府监管职能层面对举报人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作出明确认定;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焦某某信访、举报事项核查情况的报告》。
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5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焦某某信访、举报事项核查情况的报告》的回复函并对该回复不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中所提到的相关核查情况与事实不符,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书面举报信,举报开发商重庆兆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兆隆置业)等在销售“圣名世贸城”项目过程中,欺诈、诈骗购房者,进行虚假优惠、欺诈打折,偷逃国家、地方政府巨额税金。经查,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信访渠道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对“圣名世贸城”售楼部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17年8月9日立案调查,收集了“圣名世贸城项目渠道整合服务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圣名世贸城项目联营合作协议”、“渠道战略合作协议”、“圣名世贸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咨询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被申请人查明,圣名世贸城商铺的购买人系申请人妻子高泽念,高泽念经加新惠点和万恒铭业公司工作人员邀约,于2017年3月12日到实地看房后,签订“商铺认购协议”,并缴纳了2万元定金;2017年3月26日,高泽念与加新惠点和万恒铭业公司签订了“圣名世贸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自愿缴纳了12万元信息咨询服务费,享受折前20万元购铺优惠;2017年7月26日,高泽念与兆隆置业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首付款和相关税费。高泽念购买商铺享受了折前20万元优惠、按时签约98折、房款特别优惠76折、按揭99折、开盘优惠99折等购铺优惠,与兆隆置业的现场购房优惠公示牌展示内容相符。因兆隆置业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予以销案,并于2017年11月1日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一是“偷逃巨额国税”非工商部门管辖;二是未发现虚假宣传;三是申请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消费者,对“退一赔三”诉求,建议走司法程序。2018年3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举报内容再次进行核查,并于2018年4月24日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再次书面告知申请人。一是未发现兆隆置业虚假宣传,不予立案;二是“偷逃巨额国税”和“违法收费”不是工商部门管辖;三是申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对“退一赔三”诉求,建议通过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申请人认为兆隆置业的销售行为存在价格欺诈的问题,按照规定,其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及处罚,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无管辖权。申请人多次举报称兆隆置业在销售商铺过程中有“偷逃巨额国税”、“违法收费”、“价格欺诈”、“诈骗”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多次书面及口头告知申请人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被申请人严格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调查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重庆兆隆置业有限公司在售楼过程中“藏猫腻”,涉嫌存在巧设名目、强收费用,虚假优惠、欺诈营销,偷漏巨额国税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先后收集了询问笔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圣名世贸城商铺认购协议》《圣名世贸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圣名世贸城项目渠道整合服务合同》《渠道战略合作协议》、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推荐看房确认单、车辆租用确认单、置业预算书等证据。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销案。2017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情况以邮寄方式书面回复申请人。2018年3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与上述举报信内容基本一致的举报材料,因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11月1日对申请人的同一举报处理完毕,被申请人遂于2018年4月24日以邮寄方式再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局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11月1日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再次提交的相同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得出不应立案的结论,并于2018年4月24日将核查结论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本质上系对前一行为的复查和重申,并未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故申请人就该次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