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7]3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昌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行政不作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不回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组织便民(电话)调解并依法回复。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5月4日以网络方式通过12315网络平台,投诉重庆欧玛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店销售化妆品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在12315平台反馈“已以书面挂号信的方式回复投诉方处理结果”,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该组织调解并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于2017年5月4日收到本局转交的《12315消费者投诉转办单》,投诉事项为申请人投诉重庆欧玛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问题。被申请人接投诉后,于2017年5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受理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电话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终止调解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通过本局12315网络平台,投诉重庆欧玛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店销售化妆品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请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本局于当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接投诉后,于2017年5月5日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将《受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受理后经与被投诉人联系,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回复,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终止调解情况。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购买商品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及时终止调解,并将受理、终止调解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后,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