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8]18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旷昌武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6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书办理情况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书,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关于举报书办理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该复函,并对该复函不服,依据和理由如下:1、涉及举报的食品在举报书中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2、申请人认为涉及举报的食品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等)具有管辖权,不应当移交给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快递寄送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在举报书中反映,重庆市永川区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和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销售、生产的“伊利QQ星儿童成长牛奶”,以及人人乐公司和重庆市三不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不加公司)销售、生产的“儿童酱油”,均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提出查处被举报人(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虚假宣传的食品以及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的诉求。2018年2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人人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人人乐公司确实有销售伊利公司生产的QQ星成长牛奶,该牛奶外包装上写明“‘与QQ星儿童成长牛奶其他口味对比增加钙30%’、‘食品配料中有乳矿物盐’、‘友情提示:适合儿童,可直接饮用’”等内容。被申请人在人人乐现场未发现销售有“儿童酱油”。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2条“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申请人所举报的QQ星儿童牛奶和三不加儿童酱油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均属于食品标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食品标签内容涉嫌虚假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被申请人案审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2月8日将此案移交给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举报书办理情况的复函》,告知其上述举报办理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应不予采纳。涉案三不加儿童酱油包装上使用“儿童”,以及QQ星儿童成长牛奶上标注“适合儿童”,等内容属于食品标签,应该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查处,而不应由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了监管部门,被申请人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书办理情况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重庆市永川区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产品销售者)销售的“三不加”儿童酱油瓶身上的“儿童酱油”、“健康儿童每一天”等宣传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上述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对涉案产品销售者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产品销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材料中提供的产品图片,认定涉案产品瓶身上标注的“儿童酱油”、“健康儿童每一天”等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2月8日将举报材料移交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并于2018年2月11日,将上述处理情况以邮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及时进行移交,并将移交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2条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为食品标签。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事项为“三不加”儿童酱油包装上的文字内容,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食品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将举报线索移交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